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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胡某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8:43:12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小轿车撞上前方同向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胡某某负全责,案外人李某无责。经调解,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的车损由胡某某全部承担,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损由其本人承担。随后,双方车辆被送至原告某公司处维修,被告胡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共计10513.35元,案外人李某的车辆修理费共计3993.00元。2021年7月29日,某保险公司新县支公司代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就本次汽车维修出具了两份定损单,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分别为10513.35元与3993元。后因被告胡某某一直未能在该份定损单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该笔维修费用,故引发诉讼。另查,被告胡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67239元,第三者险为50万元。

裁判结果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的车辆和受害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依照被告胡某某要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胡某某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在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造成原告未能收到该笔维修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当在胡某某购买的车损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相应的合同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所欠二车辆维修款10513.35元、39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被告胡某某购买的车损险范围内对其车辆维修款10513.35元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案外人李某的车辆维修款3993元承担赔付责任,该两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对受损车辆负有维修责任。作为全责方与车辆维修人之间因车辆维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全责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全责方将车辆送至车辆维修人处维修,如果全责方拒绝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就会产生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问题,导致车辆维修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两车受损负有维修责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因车辆维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胡某某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完成之后,被告胡某某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如果严格依照该原则的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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