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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交与被告张某政赡养费纠纷案

---赡养老人:道德与法律上的双重义务

  发布时间:2015-12-03 16:04:26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交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即张某质,被告张某政排行最小,两女现已出嫁。1989年分家时约定,张某政随原告张某交一起生活,并负责赡养原告张某交。母亲随张某质生活并由其负责赡养(其母现已去世)。分家时被告张某政未成年,成年后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张某交实际一直随张某质在陈店乡山背村生活并由张某质护理,被告张某政未对原告张某交尽到赡养义务。2011年张某交在大连随张某政生活一年,后由其孙女即张某质女儿从大连接回。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政妻子王某萍提出让张某交与其一同去麻城她娘家生活,张某交并未同意。另查原告张某交现年84岁,体弱多病,每月有60元的养老保险金和每年7400元烈士优抚抚恤金。2014年1月23日,张某政将张某交抚恤金3700元领走。被告庭审中表示张某交每年有养老金、抚恤金等共计8000元的收入,可以作为其生活来源,而不愿意给原告生活费,同时称张某交可以与其一同到麻城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政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返还身份证、烈士优抚证、养老证、户口本及3700元抚恤金等。

   (二)裁判结果

    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能力的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张某交已84岁高龄且体弱多病,需人护理,收入虽然有养老保险金和抚恤金,并不能满足日常生活、看病等需要,仍需子女来赡养护理。故对于被告张某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政应对张某交负有赡养义务。另原告长期随长子张某质在新县陈店乡山背村生活,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身心产生不利影响,且张某交本人也不愿随张某政到麻城生活,从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更好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张某交的赡养应维持原状随长子张某质生活为宜。考虑到当地的消费水平和原告已84岁高龄且体弱多病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及张某政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张某政每月支付其3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张某交的身份证、烈士优抚证、养老证、户口本等系与其个人身份权益相关的证件,任何人不得予以控制占有,张某政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张某政领取的张某交2013年下半年抚恤金3700元,该款系国家相关部门针对张某交的特殊身份予以分发的,属于张某交的个人财产,对张某政提出的为改善原告生活环境而作了必要开支的辩解,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政对3700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张某交提出的返还其身份证、烈士优抚证、养老证、户口本及3700元抚恤金等,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有尊老爱幼的传统。让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让所有老人能安享晚年也是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应有之义和新时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当前仍有部分当事人不赡养老人而被诉至法院,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常出现戏剧性的一幕,那些不受待见的老人由原来的无人赡养突然变成了“香饽饽”。此时该如何确定老人的具体赡养人却让法官头痛不已。

    本案中张某交老人系军烈属,为涉军案件,处理好本案不仅关系到军属权益的保护更关系到老年人权益的维护,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深远意义。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从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出发,决定具体的赡养义务人,充分考虑最优原则,真正让老人安度晚年。

责任编辑: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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