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非直接碰撞情形下造成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10-27 11:01:47


【裁判要旨】

非直接碰撞情形下造成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不能一概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当从 “明知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已或己车有关”和“为逃避法律追究”两个方面审慎把握,结合事发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主客观因素,通过对证据的逻辑分析综合评判。

【案情】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保华安排郭来全驾驶豫N18289、豫NJ99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到山东省菏泽市“巧媳妇”食品厂与罗杰一起装载酱糟,装货后运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网湖,同时安排不具备该车驾驶资格的该车合伙人潘飞随车押车并与郭来全替换驾驶。

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飞驾驶豫N18289、豫NJ999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300公里+400米(戴咀2号隧道)处,捆扎挂车中部钢丝绳断裂,致左侧第三块车厢板张开,车上所载酱糟泄漏,后继续前行出隧道口70米,于零时11分许,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零时13分45秒,被告人郭建峰驾驶的赣AC71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处,因酱糟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冲出隧道后与西侧山体接触后侧翻于车道上;零时13分57秒,叶红海(已另案处理)持证驾驶皖KG8675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避让已侧翻的赣AC7197客车过程中,因酱糟路面湿滑,其车又与大客车行李厢底部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飞乘坐郭来全驾驶豫N18289、豫NJ999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赣AC7197客车上的乘客黄燕等11人死亡(现场死亡8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人)、余江林等18人受伤、多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豫N18289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J999挂车左侧栏板合页的连接方式为改装形成,断裂的钢丝绳陈旧性断裂已达4股,受载时残存的3股钢丝绳难以承受所产生的拉伸应力而突然断裂。赣AC7197号大客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飞、郭建峰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红海负次要责任,29名被害人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建峰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2015年9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保华到刑警队了解豫N18289(豫NJ999挂)货车运输相关情况,李保华于当日到达刑警队接受询问。

【审判】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峰、潘飞、李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酱糟泄漏地点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潘飞系车辆合伙人且明知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规定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的运送酱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酱糟泄漏,致使路面湿滑,不依法放置警示标志,被告人李保华作为车辆合伙人,安排不具备该车驾驶资格的潘飞驾驶改装后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车, 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建峰一直留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保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二人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被害人得到赔偿;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李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郭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合议庭对被告人潘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飞构成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豫N18289、豫NJ999挂重型半挂车辆(下简称“半挂车”)驾驶员潘飞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抢救伤员、未按规定停放和设置警告标志而是逃离现场”;2、《到案经过》反映:交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半挂车未在现场,于是沿循酱糟路面痕迹追查嫌疑车辆运行轨迹,后在县城周边加油站将潘飞等人抓获。3、潘飞的供述:“当时我看见后面有车翻了,我不确定是什么原因,我心想先找个地方将车厢打开的缝隙堵上。我们在新县站下了高速,后到一加油站停下,三人在车上休息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找到我们”、“酱渣里含有大量水分,平时都是湿湿的,黏黏的,如酱渣掉到地上行人踩上去的话就会打滑,如掉到马路上,车辆经过压到酱渣上,再踩刹车的话,车辆就会打滑。”上述三项证据以及郭来全的证言、李保华、郭建峰的供述等,应当认定潘飞在明知酱糟泄漏会对道路交通形成危险,且在其已经发觉后方郭建峰驾驶的赣AC71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下简称“大客车”)已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听从同车人员建议,乘坐肇事半挂车离开现场,该行为应当评价为“肇事逃逸”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飞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被告人潘飞发现后方大客车侧翻后,听从同车另一驾驶人郭来全驾车离开现场的建议,乘坐郭来全驾驶的仍在泄漏酱糟的半挂车离开现场,后将车停在高速外的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摸清线索后抓获归案,其行为从客观表象上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外部特征。但潘飞本人辩解称其“并不知道后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人本车有关,在他发现酱糟泄漏停车后郭建峰驾驶的大客车过来之前,有好几辆车正常经过,都是同一方向”。视听资料中可见有三辆大型车辆在半挂车旁同向驶过,时间介于半挂车停车后,大客车过来前。同时,潘飞同车人郭来全、罗杰二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证言与潘飞的供述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潘飞与李保华的通话录音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不能得出潘飞明知交通事故与己有关的唯一结论,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不宜认定潘飞故意逃逸。另一方面,潘飞乘坐此时换由郭来全驾驶的半挂车离开现场后,此时酱糟仍在泄漏,被沿途追踪的可能性较大,该三人将车停在出高速口外某加油站处,在车内等待,而未选择弃车而逃等其他逃避法律追究的方式,可以考虑潘飞离开现场是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并非意欲逃避法律追究,从这个层面上讲,也不宜认定潘飞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合议庭最终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潘飞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及评析如下:

非直接碰撞情形下造成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从 “明知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已有关”和“为逃避法律追究”两个方面审慎把握。

一、被告人“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已的行为或己车的状况有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在非直接碰撞情形下,被告人通常并不能直观的确定是否存在上述关系,此种情形下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驾驶员的驾龄、经验、应变能力等主观因素,故审理时应结合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评判,尽量多通过固定不变的客观证据和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对其“不明知”的辩解。其次,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每一个原因都可能是肇事的主要原因,这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注意到自己的行为或己车的状况存在异常且能够即时判断出该异常足以导致他车事故的发生。第三,回观本案,被告人潘飞明知酱糟路面湿滑会成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致患因素。但他的驾驶资质不适格、特殊货物运输经验不足使其认识能力存在局限性,不足以准确判断大客车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经视听资料相印证的辩解也反映了:其间有几辆大车都同向安全驶过。综观发生事故的客车有超速、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等主要过错、事故发生地2号隧道是一个下坡道等诸方面原因,笔者认为难以确信被告人潘飞明知他车侧翻与己车酱糟泄漏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规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精神,应当采纳潘飞“不明知”的辩解。

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必备要件。非直接碰撞情形下的肇事逃逸也应牢牢把握此点。被告人若明知上述关系,自然会作出离开或不离开两种合乎逻辑的选择。被告人若不明知,但事故车辆或其他目击者已发觉并开始示意、喊话、拦停等,被告人此时也会面临上述逻辑选择。因此,审理时应仔细把握被告人是否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如果是急需消除仍然存在的障碍或隐患,或者害怕受害方或围观群众对其殴打,或者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则不宜一概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肇事逃逸。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几次到车厢上拉帆布补救,但酱糟仍在不停泄漏,此时后方几十米远处又发生了大客车侧翻事故,被告人在不能准确判断他车事故与己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酱糟的致患程度还在不断增加,可以考虑其当时“脑中空白”无意识状态的辩解。客观上看,潘飞乘坐此时换由郭来全驾驶的半挂车离开现场后,此时酱糟仍在泄漏,因此被沿途追踪的可能性较大,该三人将车停在出高速口外某加油站处(公共场所),在车内等待,而未选择弃车而逃或躲在某隐蔽场所等其他逃避法律追究的方式,可以从侧面印证潘飞离开现场是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并非意欲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从“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层面来讲,也不宜认定潘飞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综上,非直接碰撞情形下造成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不能一概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通过对证据的逻辑分析综合评判。但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未保护现场或未履行救助义务、加大案件侦破难度等方面的不作为责任,通过定性分析,选择罪责刑相一致的量刑起点和调节比例,从而做出合乎理性的裁决。

责任编辑:h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