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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专项执行救助资金制度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3-29 10:17:13


为加强和规范执行中对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实施司法救助工作,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和《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及财政情况,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对生活特别困难、亟需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在本县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制度。其中县财政每年确保新县人民法院不少于10万元资金预算。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转入县人民法院预算账户。该项工作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时进行考核。

    第三条 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公开公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执行救助对象。

    (二)一次性适当救助原则。对生活及其困难的案件申请执行人,采取一次性救助。同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只能获得一次性执行救助。

    第四条 申请执行救助资金的主体,仅限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救助资金适用以下执行案件类型的申请执行人: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等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权利人,经执行未能得到赔偿的,且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由执行案件管辖法院负责办理救助事项。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执行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七条 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由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程序办理。每年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年终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原则上每季度末办理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申领工作。特殊情况可即时救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建立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档案,做到一案一卷,严格管理申请、审批、发放、领取执行救助金的文书材料。

    第十条 执行案件专项救助金的申领,要严格管理,对申领救助金的执行案件,要严格审查,对弄虚作假的执行案件承办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救助金发放后,如发现案件当事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执行救助金。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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