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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21-04-21 11:00:51


陈某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17日,原告陈某明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业务员介绍,与被告太平洋人保豫南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为其子陈某(2003522日出生)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款)A款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单号为410081702955197。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20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期保险费为7100元,按年缴纳15次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年的保险费14200元。2018722日,陈某因自发性脑出血意外住院治疗,723日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只支付14377.14元(其中14200元为所缴纳的保险费,177.14元为累积红利)。原告陈某明遂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保险金50万元。庭审中,因被告太平洋人保豫南分公司愿意单独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明遂当庭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人保豫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明当庭要求被告太平洋人保豫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20万元身故保险金及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

另查明,一、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款)A款条款载明: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根据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相关条款,原告陈某明之子陈某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者特定疾病范围内;三、被告提供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给付原告14377.14元保险金的正确性,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保险案例与本案基本相同。

【案件焦点】

原告陈某明认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身故保险金及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现其子死亡,被告就应赔偿其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其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退回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14200元,支付原告累积红利177.14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陈某明投保的保险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上述对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保险赔付规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涉诉格式保险条款),其是否合法应依法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涉诉格式保险条款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显著低于已满18周岁成年人的赔付标准,不仅谈不上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也与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不相符。而且两种赔付标准差别巨大,明显显失公平,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再者,由于人寿保险属于非强制保险,加上其他诸多原因,目前我国普通民众的保险意识不强、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保险合同虽为射幸合同,但普通民众谁也不希望通过自己子女发生不幸来获得额外的利益。涉诉格式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保险赔付大大的远离了普通民众购买保险所期求获得相应保障的预期,这也无形中阻碍了普通民众购买保险的积极性,非常不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迅速发展。被告主张其依保险合同约定只应支付14377.14元的保险金,实际上被告支付14377.14元的保险金中包含14200元保险费与177.14元的累积红利保险金,而涉诉格式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14200元,没有支付累积红利保险金的规定。这说明被告在办理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保险赔付时是结合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保险赔付条款执行的,并没有按照涉诉格式保险条款执行。综上所述,涉诉格式保险条款即对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保险赔付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未成年人的保险赔付应与成年人采取同样的赔付标准,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彰显公平,既与普通民众的心里预期相一致,也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迅速发展。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陈某明在为其子陈某投保时即预知其子将在购买保险的两年后会发生意外死亡,即原告陈某明系正常投保,无骗保之故意,故被告应依普通民众购买保险所期待的预期保障向原告陈某明依被保险人为年满18周岁成年人的赔付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00177.14元(含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与累积红利保险金177.14元)。由于被告已经赔付了14377.14元,所以被告实际上应赔付身故保险金185800元。由于原告陈某明之子陈某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者特定疾病范围内,故原告陈某明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185800元(赔偿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与累积红利保险金177.14元,被告已经赔付了14377.14元予以扣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三:

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其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其判决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原告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判决对本案无约束力。因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民事判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诉格式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提示原告涉诉格式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告已经知晓该内容,及今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涉诉格式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所以被告依据涉诉格式保险条款的约定退回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14200元,支付原告累积红利177.14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则认为,涉诉格式保险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认定无效。

格式保险条款有效的根本提前是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在于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将其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涉诉格式保险条款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显著低于已满18周岁成年人的赔付标准,且两种赔付标准差别巨大,明显显失公平,不经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因此涉诉格式保险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涉诉格式保险条款被依法认定无效后,适用什么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问题。

涉诉格式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只应退回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14200元,并没有支付累积红利保险金的规定。但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4377.14元保险金中,包含了14200元保险费与177.14元的累积红利保险金。这说明被告在办理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保险赔付时是结合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保险赔付条款执行的,并没有按照涉诉格式保险条款执行。因此,涉诉格式保险条款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应根据公平原则依据被保险人为年满18周岁成年人的赔付规定对原告给与赔偿。



责任编辑: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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