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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比布莱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21 12:57:29


江西比布莱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

——乘坐人转换为车外人员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认定

裁判要点

关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问题。因交强险是对车外第三者受到伤害进行赔偿,本案死者孟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是确定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关键。由于机动车系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车外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的人属于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处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第三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民初1053号(20188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未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就本次事故,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本车,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脱离本车的事实,不能改变其为乘车人的身份,不存在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损失。

第三人谢某耀述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答辩人只是京ND3V36号江铃小客车的名义投保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为原告。答辩人在原告公司任副经理,20172月份,答辩人受原告公司委托去被告保险公司为京ND3V36号江铃小客车办理车险,因该车是租用他人购车指标购买的,保险公司说投保人必须是个人而不能是公司,于是答辩人就以个人名义为该车买了车辆保险,保费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2、答辩人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死者刘某生虽然是京ND3V36号小客车的乘坐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被该车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该车压于车下导致死亡,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上的“第三者”,被告应当在该车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成立,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1241930分许,李某方持证驾驶京ND3V36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8公里-8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速过快,车辆失控,致使其车右前角与东侧波形护栏发生刮擦后向左侧侧翻,将刘某生压于车下,造成刘某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京ND3V36号的号牌系王晓勐所有,原告租用;该车三责险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谢某耀,谢某耀系原告公司副经理,保险的实际被保险人为原告;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刘某生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0000元,死者家属放弃对事故责任各方的赔偿请求权。死者刘某生于196423日生,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比布莱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投保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质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为事发时死者刘爱生是车上乘坐人员,还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外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外的受害人是第三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刘某生事发前虽系乘坐人员,事发瞬间其已被甩出车外,离开了车辆,由事故车辆的乘坐人转换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结合车辆驾驶人员李方方陈述、现场照片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刘爱生被甩出车外后,车辆发生侧翻将其压于车下,导致其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事故车辆侧翻、挤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死亡地点发生在车外。综上,死者刘爱生符合交强险及三责险界定的第三者身份,且死亡原因为车辆侧翻挤压造成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履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刘某生的年龄、户口性质、相关赔偿标准及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关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问题。因交强险是对车外第三者受到伤害进行赔偿,本案死者孟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是确定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关键。由于机动车系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车外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的人属于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处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第三者

国务院法制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对条例第三条所称“本车人员”解释如下:“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将驾驶人排除在本车人员之外的理由是:条例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并列为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而就“被保险人”的界定,条例明确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此处“本车人员”还包括驾驶人的话,将“乘客”、“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列则显得有些重复。当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者若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则其身份同时也属“车上人员”,此无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将“本车人员”称之为“本车车上人员”。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称之为“本车上人员”,并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将其解释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称之“车上人员”并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称之“本车上人员”并作为“保险合同术语”解释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称之“本车车上人员”并做了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相同的解释。可见,无论是称谓“本车人员”、“本车车上人员”、“本车上人员”还是“车上人员”,均应做统一概念理解。为方便阐述,以下统称“车上人员”。

“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即为“车下人员”,即便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身份本身就是“车下人员”(是否构成“第三者”则要看其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身份竞合),此时讨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毫无意义。因此,我们讨论“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仅限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甩(摔)出车外后伤亡(或遭受本车二次伤害),此时的受害人是否转化为“第三者”而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

就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学说争议,即“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笔者更倾向“可转化说”。“可转化说”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中死者刘某某事发前虽系乘坐人员,事发瞬间其已被甩出车外,车辆发生侧翻将其压于车下,导致其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事故车辆侧翻、挤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死亡地点发生在车外,符合交强险及三责险界定的第三者身份。


责任编辑: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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