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花诉刘某如、胡某珍、第三人方某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晋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在新县新集镇林冲小畈组新县森林公安正对面未通主路西边第四排路边第三栋的自建房一栋(小畈安置区D区3号地上新建六层楼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要求上述被查封房屋归原告晋某花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方某胜,因此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并查封了原告位于新县新集镇林冲村小畈组新县森林公安正对面未通主路西边第四排路边第三栋的自建房(小畈安置区D区3号地上新建六层楼房)。因该房为原告个人所有,申请人提出了执行标的错误的执行异议,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15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新县法院(2017)豫执字第363-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原告对此裁定书不服,因为方明胜不是被执行房屋的所有人和共有人,原告与方某胜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小畈安置区D3号地归原告,当时地上还没有建筑物,离婚后是原告出资在地皮上建起的六层楼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与方某胜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方某胜离婚后,法院不应当执行和查封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2017)豫15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方某胜都是小畈村民,小畈安置区D区3号地和A区37号地都为原告夫妻和家庭用地,离婚时原告与方某胜约定一人一块地,小畈安置区D区3号地归原告所有是公平合法的,协议经离婚登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胡某珍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答辩人晋某花与第三人方某胜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经新县香山湖管理区对方明胜的房屋拆迁并验收合格,同意其选择小畈安置区D区内三号安置地,随后方某胜在此安置地上建楼房一栋,2016年5月19日,方明胜将该楼房一楼两间门面房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珍,2016年6月5日方某胜又将该楼房的二楼一层以17.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珍,2016年10月4日方某胜又将该楼房的五楼卖给了刘某如,价格为22万元。当时买房时被答辩人及家人参与,收钱时也在场,方某胜和晋某花都隐瞒了他俩于2015年10月8日双方通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安置给方某胜的土地两块A区37号归方某胜所有,D区3号归女方晋某花所有的情况。实际房屋是方某胜所建,晋某花既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建筑六层房屋的能力,双方离婚实际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来此两案分别经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30号,(2017)豫15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争议的土地属于方明胜的安置地,房屋也是方明胜所建,答辩人要求退还购房款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而被答辩人晋某花与方某胜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答辩人又提出执行异议,新县法院经审查后下达了(2017)豫15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晋桂花的异议申请,所以被答辩人晋桂花所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案经过八案查明,二审认定,此栋建房属于方莫胜的安置土地,建房所需的资金也是方某胜收取答辩人的购房款和借款建设的,房屋建成后,方某胜签的购房合同,并将房子钥匙交给答辩人,充分证明了方某胜就是该房屋所有人,为了逃避偿还答辩人等人的资金,既不还钱也不交付房屋,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现在晋某花要求确认此栋楼房属于她个人所有既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建房资金来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驳回晋某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新县法院在执行扶某发、张某林、简某国、蔡某兵、饶某海、胡某林、姜某等与方某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及刘某如、胡某珍与方某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了(2017)豫1523执字第3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某胜在新县新集镇林冲小畈组新县森林公安局正对面未通主路西边第四排路边第三栋的自建房屋一栋。2017年10月9日,本案原告晋某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0月21日,新县法院以(2017)豫1523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晋某花的异议申请。2017年10月26日,晋某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之诉,以查封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另查,本院2017年3月10日对胡某珍与方某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豫15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方某胜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5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中查封的位于新县新集镇林冲小畈组新县森林公安局正对面未通主路西边第四排路边第三栋房屋系本案第三人方某胜自建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所建,并提供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桂花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5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本案第三人方某胜的自建房屋,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非经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现原告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以该房屋系其个人自建房屋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新县新集镇林冲小畈组新县森林公安局正对面未通主路西边第四排路边第三栋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本案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5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本案第三人方明胜的自建房屋,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非经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现原告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以该房屋系其个人自建房屋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