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范总和,有对其解释的必要性。我国现阶段存在三种解释形式,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我国的刑法解释有了长足的进展,但还存在不足之处,立法解释的发展过于滞后,有些司法解释互相矛盾,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权限不明等问题还相当严重。本文将立足我国刑法解释的现状,从解释的主体、权限等方面为我国刑法的完善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
一、我国刑法解释概况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范总和,对其具有解释的必要性。首先,任何法律都是力求用最简洁的语言表达其立法意图,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和概括的结果,不可能详尽的叙述各个犯罪的具体表现。其次,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刑法要想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需要就要依赖于解释。再次,刑法的表述形式是语言,语言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的多义性和模糊性,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加以明确。最后,立法为了自身的完整,必然会使用一些“不确定的一般性概念”(如“情节严重”、“其他方法”等)或空白概念(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不确定性或空白概念都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加以充实和填补。目前,我国刑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一)刑法的立法解释。刑法的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其表现形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之外,对刑法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解释,并且明确标明“解释”字样,具备严格形式特征要求的,才是刑法立法解释。1997年刑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做出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刑法立法解释,在我国刑事法治化的道路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九个立法解释中,刑法立法解释就有六个,在数量上居于主导地位,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刑法立法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其自身的必要性,肯定对刑法这一个具体部门法进行立法解释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从制度层面上看,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实施,对立法解释的主体、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均做了具体规定,已全面解决了原来有关立法解释法律依据的种种难题。就立法解释现状而言,作为立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一种逐渐加强立法解释的做法,1996年5月15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首开了明确以“解释”的名义进行立法解释的先河,而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使得“立法解释权的虚置和旁落”成为历史。随后相继颁布的五个刑法立法解释更加说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立法解释工作必要性的认识和重视。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涉及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与其他法律相比,刑法是一种保护法益的法律,反映刑法本质的不是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益的种类而是法律保护的特征本身,作为“一切部门法最后的法”,一切利益均毫不例外的受到刑法最强有力的保护,这就是刑法的“第二位特征”、“制裁特征”或“保障特征”,即刑法的第二手段性。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化、罪刑明析化即是该原则本身应有之义,罪刑法定的价值蕴涵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因此需要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权,禁止类推适用,以便真正的体现人民民主,防止权力的滥用。而要想让这一目的在刑法中得到实现就应当加强立法解释。通过立法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解释,使人民的意志和民主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
(二)刑法的司法解释。刑法的司法解释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目前,理论界存在“广义的司法解释和狭义的司法解释”之说。广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和诉讼程序中对法律的阐释,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理论探讨上,广义司法解释的观点都欠妥,只有狭义上的司法解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应理解为全部刑法规范,它不但包括刑法典,还包括单行的刑事法律,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自我国刑法颁布至今,笔者初步统计,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单独或联署制发各类刑法司法解释已达200余件。从总体上讲,这些刑法司法解释较好的适应了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治安形式发展变化的需要。十八年来,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调整和加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的刑法解释中司法解释在量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司法解释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应用广泛,已成为法官办案的依据。
(三)刑法的学理解释。刑法的学理解释就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刑法的学理解释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最大区别就是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法学者对法律的解释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指导着司法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说,学理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特别是法学者的一致观点,总是对司法实践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说,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刑法学理解释是在刑法典颁布后才正式出现的,伴随法制建设的进程,学理解释也日益繁荣。目前,刑法典释义、刑法教科书、刑法论文、刑法专著等可谓“百花齐放”。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于对刑法规定含义的理解,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都有积极的意义,一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正是在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二、我国刑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刑法解释在促进法制进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刑法解释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我国现阶段的刑法解释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严重失调。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数量庞大,在整个刑法解释主体中占主体地位。以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为例,截至2008年底的十二年间,据不完全统计就颁布了一百多件司法解释,与仅有的十来件立法解释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更有甚者,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近二十年的时间里颁布的司法解释就有二百二十余件,而立法解释却仅有一件。尽管数量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极少数量的立法解释至少说明了立法解释权的长期虚置和旁落,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就目前我国刑法解释的现状来说,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作用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倒置性,这种倒置性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的过度膨胀和立法解释的严重萎缩。
有些司法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侵入了立法解释领域。如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界定应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但司法机关却制定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其效力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议。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立法和立法解释活动,从本质上说是人民意志在立法领域的体现,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形式。维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和立法解释中的地位和权威,是人民民主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说这种司法解释的越权行为是对广大人民民主权利的侵犯,不利于我国法制进程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政策的实行。
(二)有些司法解释之间互相矛盾。例如,在对刑法罪名的确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之间就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同一解释主体参与制作的解释之间也存在矛盾。例如,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否定了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但在《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又赋予了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这种解释混乱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说导致了刑法实用上的不一致,使同一行为的定性出现混乱,并最终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三)解释主体混乱。依照规定“凡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由此可见,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有二者所做的解释才是司法解释。但是通过有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文件我们不难看出一些无权进行司法解释的国家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参与司法解释的屡见不鲜,有些地方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对有关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刑法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护,不利于刑事法制的发展。
(四)刑法司法解释工作缺乏必要的系统性,预见性,至今尚无一个全面系统的解释刑法典,或者单行刑法规范和非刑事法律刑法规范的司法解释总汇,且对有些问题的解释不及时或严重滞后,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解释的混乱和自相矛盾。
(五)有些解释含糊不清,过于原则,缺乏必要的明确性和具体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地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实用的对象。对刑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条文简明易懂,为刑法的实施和司法的实用服务。明确的解释能让国民的自由得到充分的实现。另外,明确的解释能排除法官的主观臆断,使法的本意在司法中得到真正的体现,而不明确的解释自然就没有上述效果。
就目前的情况看,学理解释还具有低层次,多重复的特点,例如,许多人往往针对一个问题进行较为重复的观点相同的阐述,或者同一个人出现具体观点和基本立场相互矛盾的阐述;成体系的学理解释还为数不多,等等。因而对立法和司法工作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产生足够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刑法解释的途径
如何解决我国刑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的刑法解释指明正确的发展方向显得极为迫切。针对当前我国刑法解释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权限。在刑法的解释体系中立法解释具有主导性,比其它两种解释的效力高,而司法解释具有量大,应用广泛的特点。根据各种解释的特点和现状,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法解释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法解释的权限。在司法解释中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要密切配合,合理解释。同一解释主体对于不同时期的解释也应当加强整理,防止出现解释的混乱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提高刑法立法解释的质量。就我国的现状而言,一是立法解释的数量还远远不够;二是立法解释应达到一定的水平。为此,一方面,立法解释的主体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针对所发现的需要明确含义的法律术语和新的情况主动进行解释说明。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提出的解释要求及时进行解释说明;另一方面,立法解释的主体在解释的过程中要力求表达立法意愿,尽可能的表达立法精神,同时还要重视学理解释,特别是法学专家的学术见解和著作,以提高解释主体自身的素质。
(三)加强解释的民主性和开放性。社会主义的法既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但不是这些阶级阶层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对刑法本意的进一步说明,在解释的过程中也难免出现错误,因此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必须本着民主公开的原则接受人民的监督,坚决纠正错误的和不合理的解释,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在刑法解释中得到实现。
(四)在司法解释中要明确解释权限,杜绝越权解释行为,维护刑法的法制统一。司法解释与立法和立法解释有着本质的区别,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任何超越权限的解释都是违法的不正当的解释,都是有碍于刑法的法制统一的解释,应坚决制止。因此,今后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解释权限进行,各有权解释主体对于属于自己权限内的问题应当依职权进行解释,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权解释机关处理。
(五)尽快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整理,修正不合理、不合法的解释,使刑法的司法解释系统化、有序化。与刑法立法解释的萧条境况截然不同,司法机关则制定了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释,仅是97年刑法颁布后,迄今为止,司法解释的数量就有近百件。而我国现阶段又没有统一的刑法司法解释法典,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混乱局面,因此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整理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整理能够有效的防止司法解释混乱的局面,有利于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更好的了解、掌握和遵守刑法,对预防和打击犯罪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主体,“两高”应当收回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不具有解释资格的任何机关团体的解释都是不合法的,都应当废止。“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必须维护其所拥有的解释权利和解释的权威性,以便更好的维护刑法的权威。
(七)针对学理解释的低层次、多重复的特点,司法机关和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制定一些合理的标准,适当限制一些劣质的法学教科书和理论著作的出版发行,鼓励甚至是奖励高层次理论著作的出版发行,以便让正确的、权威的法学理论指导司法和立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