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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承诺保证书”的效力

  发布时间:2009-09-16 10:49:36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婚姻正在向现代模式发展,婚外情不再含蓄,同居事实婚姻不再异常,离婚不再保守,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婚姻保证协议来约束他们心目中并不稳固的婚姻。这些保证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吗?老百姓能靠一纸保证给自己婚姻上保险吗?

     案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相识后结婚,2006年双方因一时冲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8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给被告写一份承诺保证,即“我愿意与李某同甘共苦,不离不弃,如有不忠或抛弃李某行为我愿意赔偿其损失30万元”。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应该按照承诺保证赔偿其30万元。在审理中,对这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诺忠诚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保证书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意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保证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认为“夫妻承诺忠诚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主要以下几点:

    1、保证书的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承诺保证协议来调整,也不能因为要保护其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此外,婚姻法总则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因此,承诺保证书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的一种侵害,其实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剥夺,其实质上违背宪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规定”。人身权是法定,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调整,当然也就不能依据合同法来确定上述承诺保证的效力。

    2、夫妻相互忠诚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的价值取向,而非“必须忠实”。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而且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且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诚的情况是道德问题,法律不鼓励,但也没加以限制,不能通过协议或保证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不例外。同时,该类保证书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可理解为属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而不在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之内。

    3、承诺保证协议中的赔偿不是婚姻财产的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只依法据实计算。婚姻法也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该是具体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具体到某个人,而承诺保证中所议定的赔偿,则是对将违约者所有的财产赔偿给对方,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婚姻法将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规定,即使是扩大应赔偿的情形,也不能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承诺保证后的损害赔偿额,这种约定与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预先约定的基本法理相违背。

    4、个人隐私权、人身权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律赋于承诺保证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确定一方当事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就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从之下。同时,如果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后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造成“捆绑夫妻”这种不道德的婚姻,也增加了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5、婚姻本身不是契约。把婚姻视之为契约会给婚姻家庭关系染上铜臭,使之金钱化,为一般民众道德观念所不能接受。婚姻的本质并不是契约。毕竟婚姻制度作为维护一个社会伦理道德的工具无论如何也无法脱离于当时决定性的道德理念的约束。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公民不可能完全意思自治甚至也无法达到在商法领域中活动的自由程度。

    6、该承诺保证违反侵权损害填补损害的原则。我国法律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赔偿不能通过合同预先约定,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对此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人仗着钱就去任意侵犯他人的权利。

    7、具备人身属性的权利和强制性立法是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我国婚姻法总则中即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基本权利。而从承诺忠诚保证的内容来看,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权利的种限制,因此,该类协议以放弃法定权利为内容的效力当然不能得到认可。

    认为承诺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夫妻应相互忠诚。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本规定,但法律也未作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夫妻忠诚保证协议正是对抽象的夫妻忠实的义务责任的具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是也正是这一具体化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违约赔偿的“忠诚保证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承诺保证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而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3、婚姻当事人承诺忠诚保证是行使自己财产的处理权。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承诺保证书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其间所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诺忠诚保证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应视为有效。

    4、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违约赔偿的承诺忠诚保证书,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因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5、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他(她)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赞同夫妻间的承诺忠诚的保证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

责任编辑: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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