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县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新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80000元,电费6341.9元、住宿费5500元,共计91841.9元,并搬出租赁的房屋。2009年8月31日以后被告使用所租赁房屋的租赁费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搬出其所租用的房屋之日止。
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普通标准件房9间经营茶社,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于每年的4月份付清当年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按市场行情被告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租费,仅付原告房租费5万元,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引起诉讼。
被告在承租期间的电费一直由原告垫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3日代为被告共计垫付电费6341.9元。被告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在被告经营的宾馆住宿休息,累计拖欠住宿费55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房租费及垫付的电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垫付的电费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阻止,可视为原、被告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租赁费宜参照原、被告原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计算;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因原、被告属同一主体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经营的茶馆生意清淡没有赢利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