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李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案

  发布时间:2024-03-20 15:47:18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在新县某镇神某村街南、街北组承包土地种植经济林,因某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我承包的部分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7月19日,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承包的部分土地上的杉树被强行清理。我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告知系政府行为。后,被告某镇政府将《某镇高速公路建设土地征收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原件送达给我。但我认为,被告强制清理我土地上树木的行为实体及程序上均属违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强制清理我位于新县某镇某村街南、街北组49.29亩承包地上杉树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李某甲不是涉案杉树园实际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08年7月28日,戴某鹏承包某村街南、街北组山场种植杉树,实际面积150亩左右,办证面积约201亩,租期50年。2015年8月1日新县林业局为戴某鹏租用街南街北的林地颁发了林权证。2016年2月7日,李某甲、李某奇、李某乙三人以30万元价款从戴某鹏处转让了该片杉树园,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未经某村街南组、街北组同意,也未向某村、某镇政府备案。原告李某甲的户口是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该转让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2条及《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戴某鹏对该处的土地转让也因违反土地管理法无效。二、我方依据《补偿决定书》于2022年7月19日由镇综合执法队对李某甲的杉树园进行强制清理合法、合理,且程序合法。2022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补偿决定书》,要求其在收到补偿款后三天内自行清理征收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提供净地给高速施工,补偿问题可以继续谈。在此期间,镇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李某甲签订补偿协议、提供账号,但原告李某甲拒绝配合。2022年5月30日,经镇高速协调小组和某村综合权衡,在核实李某甲本人没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李某甲,已经将补偿款197160元打入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账户,李某甲可随时去领取补偿款。后镇高速协调组也多次催李某甲去领款,李某甲以此款不是其应领款为由,拒不领取。2022年7月4日,某镇政府再次接到建设单位发函,李某甲阻工和李某甲杉树园无法施工造成高速建设某镇段无法推进,已造成人员、机械损失,严重影响整个高速建设。镇村工作人员再次与李某甲协商未果,李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2022年7月19日由镇综合执法队对李某甲的杉树园进行强制清理。李某甲也多次到清理现场阻工,经劝导后离开。综上,我方于2022年7月19日由镇综合执法队对李某甲的杉树园进行强制清理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案外人代某鹏(戴某鹏)作为转让方,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奇、李某乙三人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代某鹏将其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位于某镇某村南北组的201亩林地【林权证号:新县林证字(2015)第XX号】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甲、李某奇、李某乙三人。2021年3月26日,因沿某高速公路(新县段)工程的建设需要,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某地至某地(新县段)建设工程的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决定对包括某镇某村39.4873公顷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前述201亩林地中的49.29亩在征收范围之内。2021年3月29日,新县人民政府印发《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某地至某地段新县境内土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文(2021)24号],该文件载明“征收主体为新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新县自然资源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不交付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实施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因与原告李某甲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于2022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补偿决定书》,载明核定面积49.29亩,补偿金额为197160元。原告李某甲对补偿标准有异议。2022年5月30日,在李某甲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将补偿款197160元转至新县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22年7月19日,被告即指令某镇综合执法队强行对原告承包的49.29亩林地上杉树进行了清理。

裁判结果

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豫1523行初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新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9日对位于新县某镇某村街南、街北组49.29亩林地上的树木实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活动,《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未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行政机关超越权限实施强制执行、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较大的合法性风险。

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书、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无法定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迳行组织人员对案涉林地上的树木强行实施了清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通过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执行的认定,旨在释明行政机关的法定执行权,规范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严格作出行政行为,确保行政机关在工作中既要保证“不缺位”,又要保证“不越位”,合理定位自身角色,依法行政。

责任编辑:王汝霏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