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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法院涉企案例

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诉胡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8-19 15:24:59


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诉胡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汽车维修、道路救援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10月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机动车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2019年8月26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被告胡某某负全责,李某无责任。车辆被送至原告处维修,车牌号为鄂A轿车花费汽车修理费10513.35元,车牌号为豫S轿车花费汽车修理费3993元。但是车辆修理好之后,被告车牌号为鄂A的车主胡某某一直拒绝支付汽车维修费,也一直不来取车。经查被告胡某某在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维修保养纠纷,并非机动车事故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相关合同,原告也非交通事故或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为我公司,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潢河路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九龙大厦门前时,撞上前方同向行使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前往事故现场查看后,并认定本次事故由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不负责任。经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李某调解,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车损由胡某某全部承担,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车损由其自己承担。随后,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李某的车辆被送至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处维修,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共计花费汽车修理费10513.35元,车牌号为豫S的车辆共计花费汽车修理费3993.00元。2021年7月29日,中国某保险公司新县支公司代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就本次汽车维修出具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分别为10513.35元与3993元。后因被告胡某某一直未能在该份定损单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该笔维修费用,故引发诉讼。

另查,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67239元,第三者险为50万元。

裁判结果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的车辆和受害人的车辆送至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处维修,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依照被告胡某某的要求将车辆进行了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并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后被告胡某某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并上报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委托新县公司向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因被告胡某某去向不明,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在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造成原告未能收到该笔维修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在胡某某购买的车损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支付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相应的合同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支付所欠车牌号鄂A的车辆维修款10513.35元及车牌号豫S的车辆维修款3993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被告胡某某购买的车损险范围内对车牌号鄂A的车辆维修10513.35元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车牌号豫S的车辆维修款3993元承担赔付责任,该两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问题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对受损车辆负有维修责任。作为全责方与车辆维修人之间因车辆维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全责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全责方将车辆送至车辆维修人处维修,车辆维修完成之后,全责方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导致车辆维修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中小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将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

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承担机动车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两车受损负有维修责任。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因车辆维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完成之后,被告胡某某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如果严格依照该原则的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中小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维修费用。

(编写人:新县法院 黄兴)

责任编辑:朱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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