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导致双方争吵继而撕打,最终3人丧命。1月6日,新县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法判决三名被告邬丙、黄甲、黄乙共同赔偿原告许某、邬甲、邬乙各项损失147399.15元,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乙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2487.40的70%即1741.18元,被告黄甲负连带责任。
2000年8月18日下午,原告许某(邬丁之妻)与被告黄甲(邬某之妻)、黄乙(黄甲之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被害人邬丁见其妻许某与人争吵便参与其中,被告邬丙(邬某之侄)见邬丁参与吵打之中,便用铁铣先将邬丁打伤。随后被告人黄甲、黄乙喊来凶手邬某。邬某来到现场后用刀将邬丁右腿、颈部、背部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万某及其丈夫邬某某也赶到事故现场,分别被凶手邬某砍伤,受害人邬丁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邬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许某受伤后经新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万某受伤后经新县公安局鉴定属重伤。凶手邬某砍死二人后,即逃离现场,几年来,公安机关一直通缉追捕逃犯,受害人也一直要求公安机关要缉捕凶手并进行赔偿,2008年农历三月十八日凶手邬某畏罪自杀身亡。原告许廷娥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159.4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方损害,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凶手邬某已经死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应认定原告、被告均有过错。三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他人的损害,对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黄乙与黄甲造成许某受伤应当对许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后,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