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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荣与华安物业管理公司、陶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6-15 18:15:42



  [要点提示]
  本案中“招牌”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否转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月21日)
  [案情]
  原告王长荣,女,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农民,文盲,住新县新集镇楼房湾管洼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富,男,汉族,1952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系王长荣丈夫。
  被告陶鹏,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县新集镇首府路。
    委托代理人兰刚,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其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女,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大专文化,住信阳市委老干部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大专文化,住新县新集镇航空路新集供销社家属楼,系羚锐公司职工。
  原告王长荣诉称,2007年9月19日其在新县小西街菜市场卖菜时,大风将放置在菜场北边楼房上的“2618”香辣虾招牌刮下,把我砸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七千多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未尽管理之责导致我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27天花医疗费7645元,2、证人李秀兰、胡世兰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卖菜受伤的情况,3、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残十级。
  被告陶鹏辩称,“2618”香辣虾招牌是我在2006年8月开办快餐店时制作并悬挂在所租房屋的墙壁上,2007的6月8日房租到期后,我未将经营招牌拆除,9月华安物业公司吴启文打电话找我和我母亲,说广告牌如果不要他们公共场公司就要拆除,我们都说不要了,给他们处理算了,因此,我已经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物业公司应是其所有人,我已实际对广告牌失去控制,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陶鹏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华安物业公司员工吴启文、袁福宏的调查笔录及付冬梅的调查笔录,证明招牌被物业公司拆除后放置在其公司的杂物间。
  被告华安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到县六城联创办公室的通知,将亚兴广场闲置的“小广告”和“牛皮癣”清理干净,我公司员工与被告陶鹏及家人联系,他们表示招牌不要了,我公司就将招牌拆除后放置杂物间,不知什么时间被别人拿走放在小西街菜市场北楼楼顶,被大风刮下而致原告损伤,因此,原告伤情是他人过错造成的,我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物业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招牌伤人是他人过错造成的。
  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长荣和被告陶鹏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为本案的定安依据,被告华安物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伤害系他人所为,不能作本案的定案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9日原告王长荣在县小西街菜场卖菜时,放置要菜场北边楼顶上的“2618”香辣虾招牌被大风刮下,将原告砸伤致其伤残十级,住院27天,花医疗费7645元。该招牌原系被告人陶鹏于2006年所制作,后被被告华安物业公司拆除,其后被人拿至菜场北边楼顶。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后各方当事人自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长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0000元,由被告陶鹏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物业公司赔偿18000元,原告王长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悬挂物、高置物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本案中高置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否发生转移。
    所谓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所有权及管理收益等权利。《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618”香辣虾招牌原系陶鹏所制作,后因县城六城联创活动中,在陶鹏明确表示放弃该招牌的所有权后,被华安物业公司所拆除,并放置在公司的杂物间,这时“2618”香辣虾招牌是否就发生了物权的转移?华安公司是否就成为招牌的所有人呢?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招牌是在陶鹏及家人表示不要的情况下,被物业公司员工拆除,因此该招牌可视为废弃物,属无主物,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虽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对该物件的管理权确发生了转移,华安公司在拆除该招牌并放置其杂物间时就享有管理权和承担管理之责。笔者认为,该招牌的原所有人陶鹏表示不再要了,即放弃对该招牌的所有权,因此该招牌可视为废弃物,无主物,但华安公司在拆除该招牌并放置其杂物间之时,已经实际上取得对该招牌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即其成为该招牌的新物权人,因此,即使是废弃物也应该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即存在物权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华安公司作为该招牌的实际控制者和管理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该悬挂物、高置物的管理有无过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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