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2007)新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华鹏,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干部,住新县浒湾乡华湾村。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河南省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世祥,男,1946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浒湾乡华湾村东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下午,在修浒湾乡华湾村村村通公路时,被告阻止施工修路,我作为该村村支书,就和其他村干部一起去查明原因,去后即被被告打伤,当天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64元。
被告﹙反诉原告﹚胡世祥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家一直在该路旁边经营餐馆,该路是途经我餐馆的唯一出路,原告等人在与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即强行施工,在我和家人与原告理论时,双方便发生了冲突,随之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我的家人也多有受伤。因原告的强行施工,使我出路的桥梁与村村通公路形成约一米左右的坎子。由于,该处不能通车,导致我家餐馆被迫停业7个月,造成我经济损失三万多元。因此,我要求原告因挖断我的通路造成的各项损失31500元,并恢复我的出路。
法院经审理查明:S339线至华湾村部公路,是由浒湾乡政府发包,新县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千斤分公司承包修建。2007年4月28日下午,在该村村村通公路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世祥以影响其经营的餐馆通行为由进行劝阻,原告华鹏作为该村支书即出面协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便进行了强行施工,造成被告门前出路的桥梁与村村通公路形成了约一米左右的坎子。为此,双方便发生了撕打。在撕打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顶后部头皮下血肿;2、左液窝前皮檫伤。原告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7952.3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利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法医鉴定费52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庭几人在原告协调施工未果的情形下与之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头部、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家庭几人参与打架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身为村干部,即非发包方也非施工方,在该合同中只是负责协调修路与周围群众的关系。而他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能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矛盾却让强行施工,并与被告发生撕打,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该村村通公路的业主为新县浒湾乡人民政府,施工方为新县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千斤分公司,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恢复通行和赔偿因挖断通路造成餐馆被迫停业7个月的经济损失31500元的反诉请求,与原告主体不符,该反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并非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华鹏的医疗费7952.3元,法医鉴定费52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9522.3元的70%,即6665.61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反诉人胡世祥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中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被告反诉不成立。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即本诉的被告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本案中,提起反诉的主体是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的主体符合反诉的主体条件。但是,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其因挖路所造成反诉人的餐馆停业损失。从案情来看,该村村通公路的业主为新县浒湾乡人民政府,施工方为新县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千斤分公司,原告身为村干部,即非发包方也非施工方,在该合同中只是负责协调修路过程与周围群众的关系。反诉人的停业损失是因为修路造成,并非因与原告打架所导致,该损失不应由本诉的原告承担,而应该由施工方承担或者承包方承担。因反请求并非是针对本诉中同一法律关系所提出的,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应当另行起诉处理。故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二、原告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村村通公路的业主为新县浒湾乡人民政府,施工方为新县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千斤分公司,原告身为村干部,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只能负责协调施工与周围群众的关系对该路如何施工无决策权。原告在施工矛盾发生纠纷后,不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化解矛盾却让强行施工,并与被告发生撕打,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本诉的原告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以减轻本诉被告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