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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意与新县新集镇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南头村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15 18:31:47


    [要点提示]
  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落户后与它社员享有同等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曾凡意,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新集镇东风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县新集镇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
    代表人韩建华,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县新集镇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该组组长。
    原告曾凡意诉称:我祖辈均是被告村民组的居民,1987年我从学校毕业分配到千斤乡政府工作,1994年停薪留职期间因犯罪被判刑,2001年9月刑满释放回到原籍,并将户口迁移到被告村民组,后娶妻并生育子女二人。2005年和2007年村民组在分配地皮补偿费时均只分给我妻子和儿女,没有分配给我,我多次找村民组及居委会均没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分给我土地补偿费122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千斤乡政府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刑满释放回原籍;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及户口迁移被告处;3、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组的社员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4、地皮转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组的村民在2004年政府分得地皮一块,后转让给其二姐,原告迁回原籍村民组是知道的;5、王全枝、杨金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四口人,只分得两个半人,原告没有分得地皮款;6、公安部人事部联合通知一份,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落户。
   被告村民组辩称:原告于1987年到千斤乡政府工作后,其在村民组的土地已退出,1988年村民组调整土地时也没有分给原告土地,2001年其刑满释放回来村民组也不知道,原告不能出示有效被接受的证明。况且我组土地在2003年5月31日已将土地买完。我村民组在居委会户口有很多,并不能因此证明其有资格分得地皮款。我村民组接受原告妻子的户口及分得其子女的地皮款是对他们的同情和照顾。同时2005年和2007年地皮款的分配方案均是通过全体村民大会研究签字同意,原告自1987年工作后土地已退出,土地调整后其与村民无任何关系,当然也就无权分得地皮款。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房用地协议书两份,证明2003年6月份原告宴请村组干部不是为其回村落户之事而是为解决地皮之事;2、2005年和2007年地皮款分配表及会议记录,证明村民不同意分给原告地皮款,给原告妻子儿女地皮款就是对原告的照顾和同情;3、征地合同书一份,证明村民组地皮系2003年5月31日被征用的。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凡意祖辈及原告本人原户籍均在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 1987年其从学校毕业被分配到千斤乡政府工作,其在停薪留职期间因违反刑法被判处刑罚,2001年9月假释,考验期满后于2003年6月将户口迁回原籍。2003年5月南头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2005年和2007年南头村民组村民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7718元和45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认为,原告曾凡意于2001年刑满释放后,失去工作,于2003年6月将户口迁回原籍,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其刑满释放后应将其落户回原籍,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应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对待。原告属刑满释放人员,原告将其户口迁回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是符合政策的规定,原告从迁回原籍时就依法具有南头村民组村民的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凡村民组村民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同等享有,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地皮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分得12200元,并未超出村民组的分配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村民组认为原告在1987年毕业分配时土地已退出,后来土地调整时也没有分得土地,同时,原告刑满释放后回家落户村民组并知晓,其与村民组无任何联系,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参照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新集镇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得原告地皮补偿款12200元。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曾凡意珍是否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于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一般认定标准,该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要求。
    原告曾凡意祖辈系东风居委南头村民组村民,原告在1987年其从学校毕业被分配到千斤乡政府工作,其原有田地退还给村民组,户口也随及迁至千斤乡,在停薪留职期间因违反刑法被判处刑罚,2001年9月假释,考验期满后因失去工作,于2003年6月将户口迁回原籍。村民组称其根本不知道原告回家落户之事,而且村民组亦没表示接受。村民因违法犯罪而被劳教或判刑,丧失了人身自由乃至政治权利,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故其不因被劳教或服刑而丧失其成员资格。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刑满释放后应将其落户回原籍的精神,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落户无需经原村民组及全村成员的同意和认可,只要是符合回村落户的情形应依上述政策精神办理回村落户手续。
    二、原告回村落户与社员享有同等权利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应和其他社员同样对待。原告属刑满释放人员,将原告户口迁回东风居委会南头村民组是符合政策的规定,原告从迁回原籍时就依法具有南头村民组村民的社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凡村民组村民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同等享有,不能因为其曾犯罪负刑事责任面受歧视,因此村民组不能认为其从1987年毕业分配后,田地已退回村民组,与村民组再没有任何联系面拒绝分配原告应得的款项,同时也不能以原告回村落户村民组不知情为由而拒绝分配给原告。
    三、村民组能否以土地系原告回村之前已出让而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南头村民组的土地系2003年5月31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出让村民组的土地,而原告系2003年6月2日才迁回村民组,现在所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系原告回村之前所出让土地的费用,原告也不应分得该部分款项。该主张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刑满释放回农村的人员与其社员一样享有同等社员资格,享有其它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土地虽然是原告回来前所出让但其收益是其回后所取得,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也是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员享有分配权,因此原告也应分得该项地款。
  
  
                                  

  

 


 


 

责任编辑: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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