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宣告后至生效前期间原告死亡应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黄秀英,女,193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县千斤乡街道。
被告徐贵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
被告缪保国,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43号。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我在千斤乡街道行走时被被告徐贵军所有的大卡车撞倒致伤,虽经医院多方抢救,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徐贵军辩称:原告被车撞伤属实,但原告系横穿公路时被致伤,有一定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贵军的鄂K71379号卡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和住院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近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依据,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早6时许,被告缪保国驾驶被告徐贵军所有的鄂K-7137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千斤街西桥头时,将原告黄秀英致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保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因病情严重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两天,共计花医疗费59833.51元。其伤情经信阳利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徐贵军所有的鄂K-71379号卡车于2007年8月15日、8月16日以湖北省大悟县土产公司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审判]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缪保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缪保国系被告徐贵军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徐贵军承担责任。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予以承保,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该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一次性赔偿3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身心损害,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将对其起到一定的慰藉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适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黄秀英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物质损失134619.5元由被告徐贵军赔偿80%,即107695.6元;
二、被告徐贵军赔偿原告黄秀英后期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35000元;
三、被告徐贵军赔偿原告黄秀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秀英要求被告缪保国、被告湖北省大悟县土产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在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尚未生效的过程中,原告黄秀英死亡。针对这一新情况,被告方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被告方提出的问题符合事实情况,应予以考虑,即招集原告方子女到庭,讲明情况,原告方子女对此表示理解。经法院主持,就有关赔偿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继承人93629.2元,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评析]
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身并无特殊之处,但因原告在判决送达后至判决生效前死亡,致使本案出现了新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却值得探讨。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应予改变的问题。对判决书送达后至生效前原告死亡案件的处理,审判实践中面临着法律适用的尴尬。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诉讼中止和终结”一章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应终结诉讼。但此处中止和终结均应理解为诉讼中即判决宣告前的程序,一旦宣判并送达判决书,一审程序即宣告终结,在此期间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权利义务载体,此时权利人已死亡,即权利义务载体已消失,原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已发生转变,丧失存在的基础,如仍按原判决执行,显然与事实不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赔偿义务人也不公平,因此,原判决应予以改变
二、关于按照何种程序改变的问题。出现了本案情况,原判决如何改变以及按照何种程序改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直接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有的建议被告方以原告方继承人不当得利为由重新起诉,再次判决更改;有的用裁定形式加以更改等等。这些做法均为不妥。首先,在此种情况下诉讼主体已发生改变,如直接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直接以裁定形式更改原判既无法律依据支持,同时也有损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与确然性。其次,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起诉不仅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加重诉讼成本,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对判决宣告后至生效前期间原告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最为妥当。《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此规定,权利人继承人可以原告死亡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事实、新证据”而要求再审。当然,这里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即再审程序只是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此时原判决并未生效,对此,建议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待原判决已生效后再行启动再审程序。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应主动积极联系双方当事人,尽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这样,既可避免法律适用的尴尬,又能以最便捷的方式解决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