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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宗长与钟行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15 18:38:26


  [要点提示]
  本案是雇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伤事故已了清”的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1日)
  [案情]
  原告夏宗长,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陡山河乡烂泥冲村四斗冲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行好,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新集镇京九路东城花园。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宗长诉称:我自2006年正月开始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作。2007年6月15日下午6点多,我和几个工友在被告承包的陈良兵楼房从事外墙粉刷时,从五楼掉到地上摔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2008年3月10日,我因做颅骨修补术要求被告给付手术费用,而被告以此要挟,只愿给6000元费用私了此事,我无奈只好接受,并按被告要求出示注有“私了”字样的收条一张,但这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做颅骨修补术我又住院15天,花医疗费及费用13003.94元,法医鉴定费520元。经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2934.64元。
  被告钟行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夏宗长的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我与夏宗长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是工地上的工友,平常都是我包来粉刷活后,又分包给其他人,自已干自己分包的活,领自己干活的工钱,在陈良兵工地也是这样的。2007年6月15日下午6点多我们都下班了,夏宗长下班后因其未带安全帽走在工地吊篮处时被滑倒摔伤的,根本不是在干活时掉下摔伤的。事后我为夏宗长垫付了接近15000元医疗费,考虑到他可怜,我又给了他6000元钱,夏宗长如此做,我保留要求他归还我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宗长与郑朝好、郑爱军三人及欧阳小亮在被告钟行好承包的陈良兵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欧阳小亮在该施工队既是学徒又是小工,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钟行好以均价13.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接的粉刷工程,再以均价1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夏宗长等人,一个工地有多个承包施工队,被告钟行好只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对工程的施工方式不进行管理;每个承包施工队的人员组成及施工管理均由其自己进行,分包人以其承包的工程面积完工验收合格后与被告钟行好结算工程款,在原告夏宗长等人组成的承包施工队中欧阳小亮的工资由原告夏宗长及郑朝好、郑爱军从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2007年6月15日下午6时30分许,夏宗长安排欧阳小亮和他一起去拉墙面砖,准备第二天施工的材料时,在工地吊篮处摔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钟行好全部给付。2008年3月10日因原告夏宗长需做颅骨修补术,要求被告钟行好给付手术费用,由被告钟行好与原告夏宗长夫妻二人在新县人民医院的庭院子共同协商,由被告钟行好再给付原告夏宗长6000元费用,双方将该事故私了,原告妻子并按被告钟行好要求出示了“夏宗长收到钟行好陆仟元夏宗长工伤已了清”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署名夏宗长。为做颅骨修补术原告又住院15天,花医疗费及费用13003.94元,法医鉴定费52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以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所达成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2934.64元。
  [审判]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钟行好以均价13.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接的粉刷工程,再以均价1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多个施工队施工,每个承包施工队以其承包的工程面积完工验收合格后与被告钟行好结算工程款,施工队的人员组成及施工安排则由各承包施工队自己管理,在原告夏宗长等人组成的施工队里欧阳小亮的工资由原告夏宗长及郑朝好、郑爱军三人从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故原告夏宗长所受损伤被告钟行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夏宗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行好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第,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宗长要求被告钟行好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2934.64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原、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一、原、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是否成立
  雇用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包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制定一系列的制度来约束雇员,可以随时对雇员的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在工作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接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自己决定,其劳动是一种从属劳动。而承包关系中承包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如何完成工作由承包人自己决定,不受发包人的监督,劳动是独立的。而本案中被告钟行好以均价13.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接粉刷工程,再以均价1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等多个施工队施工,每个承包施工队以其承包的工程面积完工验收合格后与被告钟行好结算工程款,施工队的人员组成及施工安排则由各承包施工队自己管理,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钟行好对原告夏宗长所受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私了”协议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夏宗长夫妻二人与被告钟行好于2008年3月1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院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再给付原告夏宗长6000元费用,双方将该事故私了,原告的妻子并按被告钟行好的要求出示了“夏宗长收到钟行好陆仟元夏宗长工伤已了清”的证明一份。原告称被告以其要作颅骨修补术急需要钱为要挟,如果不按其要求出示证明,被告不会再给付任何钱款,无奈之下只好接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而且达成协议时只有原告夫妻和被告在场,不存在任何威胁、逼迫和诱导的情形。因此,原、被告间所达成“工伤已了清”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条约定被告钟行好对原告夏宗长的损伤也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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