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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霞、匡丹丹、江春梅与吴耀东、付旭东、杨苏、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劳务中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15 18:47:21


    [要点提示]
    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予撤消。无连带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罗红霞,女,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八里贩镇街道。
    原告匡丹丹,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江春梅,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旭东,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新县新集镇西山路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
    被告吴耀东,男,汉族,38岁,职工,住新县新集镇京九路。
    被告杨苏,男,汉族,52岁,新县首府宾馆(承包)经理。住该宾馆。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阚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04年11月3日,被告付旭东、吴耀东合伙以新县民政局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的名义,在新县电视台发布急招赴韩国电子组装工人40名的信息,落款联系人为“杨先生、付先生”,即被告付旭东、杨苏,并留有杨苏的手机号和办公室电话。原告匡丹丹、江春梅按该信息分别于2004年11月11日、11月24日、12月14日、12月15日向付旭东各交担保金20000元。付向二原告各出两份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人为杨苏,吴耀东,付旭东三人,并加盖了“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专用章”。2005年4月7日,原告罗红霞经江春梅介绍也到被告处报名出国劳务,向被告交“法国押金”10000元,收据上注明经办人付旭东,财务主管吴耀东,且加盖了“新县职介中心综合部专用部”公章。另查明,(1)2004年11月3日,付旭东,吴耀东在新县电视台发布招工广告的当天,即与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签订了以招聘,派遣人员到国外留学和劳务项目为内容的《合作协议书》,并于11月10日上班;(2)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的公章是付旭东私刻的;(3)新县首府宾馆未设“新县民政局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和“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的机构;(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621,62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易文银,杨晓林起诉与本案相同的4个被告劳务中介合同纠纷的判决,判决被告付旭东,吴耀东承担责任,职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杨苏不承担责任。(5)新县人民法院(2005)第301,302号民事案卷中的材料查明,被告付旭东,吴耀东于2004年11月1日与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定全权代办招收到韩国智星株式会社电子组装工40名的委托书,委托付、 吴办理招工事宜。而从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看,该公司无劳务输出中介经营资格。
    [审判]
  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五十八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付旭东、吴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退还原告罗红霞、匡丹丹、江春梅出国费用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苏不承担责任。
    [评析]
  弄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三原告罗红霞、匡丹丹、江春梅为出国劳务到被告处报名,分别向被告交纳了经济担保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中介合同关系。由于付旭东、吴耀东不具备劳务中介的资格,且其代理的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劳务输出的资格,因此三原告的行为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杨苏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规定,连带责任产生于连带法律关系,连带法律关系又产生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连带法律事实及与之相适应的连带证据材料,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连带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杨苏与付、吴之间存在合伙中介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杨苏与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劳务输出中介委托关系的证据。至于电视招工广告词、收款收据上的“杨”或“杨苏”,完全是付、吴单方“冒名”行为,该行为在未得到杨苏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杨苏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责任编辑: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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