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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04-06 16:14:48


[内容提要]:近年来,由于《刑诉法》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的规定,故因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以及立法本身的局限性给我们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笔者就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突破立法的局限性并提出解决有关问题的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现状  问题  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所提起的给付之诉讼。也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为了解决好因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7月11日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审理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说是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许多局限性。

二、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规定为物质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前提条件,即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 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重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为了防止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专门强调:“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批复再一次凸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立法上的根本缺陷,赔偿范围也仅仅限定为物质损失,该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最大范围的保护从反面进一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到非改不可的地步了。

(二)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范围规定不够全面。

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身份应如何确定?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该解决的关键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包括被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犯罪行为使二个以上的主体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等。(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

    由此可以看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范围仅仅局限于以上四个方面的主体, 该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一些受害人之外的人因为受害人利益而造成损失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例如,2009年2月被告人于某将受害人张某头部颅骨致伤后逃跑,张某昏迷在地,途径的李某将张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张某交纳部分的抢救费。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李某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值得商榷。那么,李某的利益如何保护,便成为改革的焦点。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7条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被告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容易认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导致司法实践运用法律的不统一。因此,不应将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一律理解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在两种情况可能只能承担部分或完全不承担实际赔偿费用。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2. 有财产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也就是说,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果具有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其监护人无须再支付赔偿费用。只有在被告人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另外,根据《民法通则》113条的规定,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如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参加诉讼。但如果继承人放弃了对财产的继承,就不能作为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法院应终止对死亡罪犯的附带民事诉讼。对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但确有财产存在的已死亡罪犯赔偿问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将该罪犯所拥有的财产提存,直接用于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不再赔付,多余财产上交国库。

    对于上述各类负有赔偿义务人中,《解释》规定尽管比较明确,但实际审判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不够具体。

    本来,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便于解决纠纷,实践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往往难以查找到,那么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将上述这些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漏列被告?如果都将他们列为被告,而这些人又下落不明等,法院又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告等送达方式送达,这样一来刑事案件就会严重超期,刑事被告人严重超期羁押。如果不将上述这些人列为被告与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符,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对于一审法官来说是比较“害怕”遇到的事情。既要及时快速审结刑事案件又要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了困扰刑事审判法官的一个难题。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策

    (一)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扩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展到被害人范围以外的因为了被害人利益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应当详细规定。

建议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范围仅为刑事被告人,如果刑事被告人不能承担被害人所有的损失时,被害人可以另行对下列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7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修改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责任按照监护人是否尽责确认、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做的好处有:可以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等权利;真正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利于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可以试行“诉辩交易”。

    总之,突破我国的立法现状,深思法律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有关问题不但改革,将不会出现法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到几百公里外开庭的情况,方便诉讼,节约资源并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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