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能林权人同意或认可,将他人林权为其债务办理抵押担保,担保无效;用林权为债务提供担保,未到林业主管部分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人不能依据抵押合同以处置抵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支行)
被告新县苏河镇刘长寨林场(以下简称刘长寨林场)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1995年11月至2003年3月被告先后在原告下属的苏河营业所贷款7笔,共计金额为289.5万元,均是用被告刘长寨林场林木、林权等财产作抵(质)押。除1995年11月13日借款15万元和1996年8月4日借款5万元,双方只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外,其余几笔贷款双方先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或《权利质押合同》,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他项权证,并约定月利率为2.4‰和年率为2.88%至7.137%之间不等。在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质押合同之前,刘长寨林场在1998年办场时与村民组签订了林场联办合同书,约定刘长寨林场对山场拥享有永久的经营管理权,村民组对山场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同时还约定林场收益进行三七分成,林场占七成,村民组占三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原告诉讼。
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县支行与被告刘长寨林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长寨林场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结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于1995年11月13日和1996年8月4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万元,虽然双方均认可用刘长寨林场的林木、林果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该两笔借款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故该21万的借款视为无抵押担保,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享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或《权利质押合同》,用林场的林木、林权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长寨林场在办场时与村民组签订了林场联办协议,双方对林场的收益分成作了相关约定,刘长寨林场未经村民组同意,无权将村民组所享有的三成即30%部分的权益为借款作抵押或质押,越权抵押或质押的部分应视为无效,因此,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只能享有以处置刘长寨林场抵押或质押的林木林权等财产所得的价款的70%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主张在处置刘长寨林场抵押或质押的林木、林权等财产所得价款时,应优先支付林场员工工资、林场管理费用,并要求原告退还其林权他项权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解决,双方可协商处理。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苏河镇刘长寨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289.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对其中268.5万元(289.5-21)的借款及利息享有以处置新县苏河镇刘长寨林场用于抵(质)押担保的林木、林权等财产所得的价款的70%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
月13日和1996年8月4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万元,虽然双方均认可用刘长寨林场的林木、林果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两笔借款的抵押合同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故该21万的借款视为无抵押担保,原告当然不能依据未生效的担保合同而行使抵押权,当然亦不能享有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享权。
二、原告是能否就抵押(或质押)所有财产所处置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或《权利质押合同》,用刘长寨林场的林木、林权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长寨林场在成立办场时,即在原、被告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前,刘长寨林场与村民组签订了林场联办协议,双方对林场的收益分成作了相关约定,即双方三七分成,刘长寨林场占七成权益,村民组占三成权益,根据该联办协议的约定,刘长寨林场没有经村民组同意,无权将村民组所享有的三成即30%部分的权益为借款作抵押或质押,越权抵押或质押的部分应视为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属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只能享有以处置刘长寨林场抵押或质押的林木林权等财产所得的价款的70%的部分优先受偿,村民所享有的30%的部分,系无效抵押,原告不能优先受偿。
三、被告要求优先支付林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及退回林权他项权证的问题。被告之所以提出该项请求,是考虑到该林场一直由员工照管,可林场经济效不好,一直拖欠员工工资等管理费用,如果将林场财产处置后,却不能优先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可能引起群众上访等不安定因素。但因为这个问题与金融借款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双方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对优先支付员工工资及管理费用问题并没作相应约定,亦不存在当事人反诉的问题,不能与本案合并解决,双方可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