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各领域,人们的生活、工作与其已是密不可分,同时,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导致“电子证据”不断出现在诉讼当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2年8月31日起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加以明文规定。本文将结合民事案件审判实际,对电子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审查认定其“三性”进行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及特点
所谓“电子证据”就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存储卡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上,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无形性、易破坏性等特征,它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存在极大的区别,使得它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二、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
1、字处理文件。即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2、图形处理文件。由计算机专门的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头型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
3、数据库文件。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
4、程序文件。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如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
5、影、音、像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
毋庸置疑,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一项证据主要审查其“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将分别对电子证据的“三性”审查进行阐述。
(一)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
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却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存储卡等亦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如果单从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证据都是客观的。”但是,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的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存储、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法庭上,审查电子证据的方式上主要包括书面审查、公示展开、现场演示等形式。电子证据通过电脑屏幕或纸张等载体打印后显现出来,再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为查清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审查其真实可信性提供方便。在审判实际中,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客观真实的:当事人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数据;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经有关专家鉴定后为真实的电子证据;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子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当事人之间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等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合法性就是衡量证据能否被采用的重要标准之一。一般来说,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1、电子证据形式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进行审核认定。在民事审判中,许多证据都是固定要求书面证据,所以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可作为书证或能以影、音、像文件形式在法庭上呈现出来的电子证据。
2、电子证据收集主体的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又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解释,指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可见,电子证据如作为证据使用,相对于传统证据而言有所不同,因为电子证据自身依附与计算机等设备以及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从电子证据的依附性角度考虑,一般当事人不可能自力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电子证据,故对电子证据的提取、搜集就更多地依赖于人民法院这个主体依照职权来进行。
3、电子证据收集程序的审查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电子证据收集、取证过程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查。对在取证过程中以不合法的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纳,如:采用直接侵害公民权利的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明显超出收集、取证范围的;因所采取的收集、取证程序和方法严重失误导致整个网络服务器瘫痪或出现数据错误的;使用有瑕疵的软件或者有根本缺陷的方法、设备进行收集,导致电子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的;秘密对他人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进行数据监控、数据截取或者非法侵入他人设备、场所中对电子证据、声音图像进行复制、窃听、录像所获取的电子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中证据的决定性因素。它解决的是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一般来说,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具体可以从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收集、取证等环节逐一进行审查,获取相应的辅助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确定电子证据是否能证明案件争议的事实。
简单的说,对于电子证据而言,要想被法官采纳,它必须能以其内容有效的解决如下问题:首先,这个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其次,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最后,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解决好了上面的三个问题,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了。
四、结束语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电子证据只要能符合“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就可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当前,各国电子证据立法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此情形下我国完全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问题,在立法上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以指导司法诉讼当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证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