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院《证据规定》在总结我国长期民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第37条至第40条对庭前证据交换的启动与适用范围作了初步规定,这一规定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也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本文将从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功能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作以探讨。
一、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 保障充分举证,防止证据突袭,维护诉讼公平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各方当事人能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掌握对方持有的证据,帮助诉讼经验缺乏的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证据收集和举证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其积极、全面地收集证据,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举证的机会。通过与证据交换相配套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开庭时突然提出另一方完全不了解的证据以达到诉讼突袭的效果,有利于程序的公正,最大限度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干扰,维护诉讼公平。
(二)确定争议焦点
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初步判断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从而能调整或者开始形成争议的焦点,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集中力量进行辩论。
(三)促使案件简繁分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法院可以判断出该案证据的简繁、双方争议焦点的多少,并进而判断该案件是否疑难、复杂,将证据少、争议焦点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分配到庭,复杂、疑难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有助于法院合理分配审判资源。
(四)缩短审判实践,提高审判效率
表面上看,庭前证据交换似乎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过多地占用了司法资源。但实际运行结果是庭前证据交换式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能够整理、分析双方的证据,使诉讼机会更加平等,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更加超脱。法院、当事人通过筛选和甄别,剔除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使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无需在庭审中重复出示和质证,而由法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直接认定即可,对于需要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由于已经明确、固定审理焦点,将原先堆积到庭上的工作由当事人提前在庭下完成,保证了法院审判程序的连续性。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禁止拖延举证和证据突袭,保证了审判的不可逆性,从而实际上缩短了审判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当事人从公正的程序和裁判中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增加一个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付出的诉讼成本。
(五)促进庭前和解
庭前证据交换式诉讼当事人对案情,对自己和对方掌握证据的强弱及时有了认识,有助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即考虑作出和解或撤诉的判断,从而不必再进入庭审程序,这样能够有效地减少诉讼成本和化解纠纷矛盾。
二、《证据规定》对庭前证据交换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1、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科学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没有明确界定疑难、复杂案件的标准。一般来说,复杂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案情复杂,在证据交换之前,如何判断,由谁复杂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疑难、复杂?由于立案庭只复杂审查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不负责审查具体案情,而审判庭手“一步到庭”改革的影响,在开庭审理之前又不允许私自接触当事人,也未过多地接触答卷,因此只能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才能准备判断案件是否疑难、复杂,才能使案件科学、合理分流。目前大多数法院规定庭前证据交换,仅限于一审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可不适用。而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案件70%左右都适用简易程序。按目前这种规定,就出现了两种举证制度的冲突,导致大多数案件没有举证期限限制,实行简易程序的案件反而经常要超审限,或者转为普通程序,实质上浪费了审判资源。
我认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的案件外,其余民商事案件均应适用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通过双方当事人完成证据出示和交换来进一步判断案情是否疑难、复杂,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另外,人民法院对此有一定的主导权威,对证据不多、案情简单的或者仅仅对适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可以适用一次证据交换以防止诉讼当事人利用此条规定来拖延诉讼。
2、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范围不明确
哪些证据需要交换?是指与诉讼主体资格、管辖权等有关的程序性证据,还是关于基本案情的起诉证据,或者是全部诉讼证据。《证据规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条文的意指上,原则上只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均可列入交换的范围。我认为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根据起诉、反诉、答辩的意见要点儿提交,包括(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证明案件师傅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或者应当由本院管辖的证据;(3)证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证据;(4)证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所造成损失的证据;(5)证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6)证明债券债务数额的证据;(7)支持自己主张的其他证据。即只要不是起诉、答辩中自认的都应当举证交换。对于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可以实行有限证据交换。
3、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不合理
在《证据规定》实施以前,有些法院的是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有些法院是书记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考虑到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有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成员,不包括书记员,这样否定了一些地方有书记员主持的做法。我认为,大量的证据交换工作交由书记员主持更加适宜。若有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主持证据交换,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使司法改革重回“先判后审”,庭审走过场的老路。法院中具体由哪一个部门具体操作庭前证据交换,主持人是否应当是承办人,《证据规定》未予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由承办法官行使,以利于尽快熟悉案情,了解当事人诉争焦点,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有人认为庭前证据交换只是审判前准备工作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立审分离的原则,使准备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这样从程序上制约了法官权力,避免先定后审。我认为,对于审判力量雄厚的法院,应当由立案庭直接排期并主持交换,对于一般基层法院,考虑到目前人员配备情况,应当才充分发挥审判庭现有人员的积极性和优势,由审判庭交由书记员负责主持证据交换,甚至可以当庭审理,兼查兼审兼调。最后由承办人写明争议焦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的证据等,交由主审法官进入审判程序,这样有助于提高证据交换的质量。
4、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不明确
《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交换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首先指定。当事人确实因某种原因不能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交换证据的,经申请和批准,可以另行改期交换。交换时间一般应当安排在开庭前三天完成。经过一次证据交换后,对于普通程序和重大疑难案件,可以补充证据交换,但一般应以一次为限。因为证据交换次数越多,法官事实上接触案件实体问题的机会越多,知悉的案情越多,进而先入为主的可能性越大。也应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确有必要再次增加证据交换次数的,应当经庭长事先批准。
5、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不灵活
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是开庭,还是不开庭?是采取听证式的,还是采取会议式的?我认为基层法院对于标的较小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应当以不开庭为主,完成证据交换程序。灵活多变的证交换形式并不需要当事人一定一同到庭,符合当事人的时间要求和法院自身的工作安排即可。同时应以开庭为辅,采取听证的证据交换。总之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基层法院证据交换一般一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提出新证据的,经主持人批准可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但应限一次完成。对于经二次证据交换之后发现争议焦点多,证据多,案情复杂,确实需要再次证据交换的,在确定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的时间后,根据当事人协议逐步开展诉讼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是仅仅交换行为本身,还是应当包括法官进行适当的指导与帮助?我认为考虑到基层法院实际接触的当事人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缺乏、基本上不懂得如何应诉与举证,加之当前还不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大多数当事人没有足够能力通过市场获得司法资源支持的现状,目前建立举证指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现在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在原告起诉时或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放《举证通知书》,按不同案件类型中必要的和常见的证据种类和范围,事先做出证据名单,给当事人一般性的指示,然后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通过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咨询。对于个别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争议类案件,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强弱往往严重失衡,人民法院袖手旁观有违审判宗旨,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阐明权,由法院依职权通过提出有限事实上的法律上的质问而促使当事人能过提出有效证件。当然阐明权如果运用不当,很可能会待了损害法院中立性、公正性的危险,而且阐明权不得对已聘请的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行使。
6、证据交换法律效果的固定方式不统一
对于如何规定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果,《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目前有多数学者认为可以用裁定形式固定证据材料和审理焦点,并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作为适用裁定的合法依据。也有人认为可以以笔录形式固定。我认为,每个案件都用裁定是没有必要的,这样增加了诉讼成本。《证据规定》第39条明确了证据交换过程“记录在卷”,一经固定,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当事人不得修改其对对方证据所持的观点和理由,以使开庭能稳定在争议焦点上进行。对管辖权不得再提出异议,对双方的主题资格不得再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以前没有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原则上不能再行提出,也不能再反诉。同时以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相配合。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新突破,但实践中发现有些规定存在局限,建议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