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制度概念及特点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原告提起的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它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的特点有: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法院合并审理。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提出反诉目的在于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5、反诉与本诉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我国现行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1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40条规定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和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通过以上对相关成文法的梳理,我们没有发现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在离婚案件中提起反诉。
关于我国离婚类案件特殊性分析
我国的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与国外不同,它实际上是将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三诉合并融为一体的。它是一种复杂的复合之诉,法院在离婚纠纷的案由下一并审理予以解决,而不是单纯的其中一种诉。
据前所述我们知道,离婚诉讼的提起必然会引起与婚姻关系关联的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其有时包含着变更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三种诉种。变更之诉是主诉种,其它是从诉种,并依赖于或服从于主诉种,如主诉种被撤销,其它诉种也随之消失,离婚案件如系单一的变更之诉,被告则不能提起反诉,即反诉不同意离婚。因为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是附属婚姻关系的,在离婚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进一步的解决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否则,显而易见其他问题也就无法去处理。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诉讼中提起反诉,大多数法官是持否定态度的原因所在。但是若离婚案件含有给付之诉内容,对给付的部分内容,被告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享有反诉权的。例如一个案件中,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称反诉被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一起离家出走,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诉被告完全可以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是应当合并审理的。
离婚类案件适用反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中,很少碰到过离婚案件的反诉情形,但不等于离婚案件不能提起反诉。大多数法官对此全部持否定态度也是不合理的。
首先,在某些离婚案件中适用反诉并不违反反诉理论。离婚案件中使用反诉能够实现反诉制度的价值目标。在离婚案件中适用反诉制度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并不违法。
其次,在离婚案件中适用反诉制度能够在实体上兼顾被告民事权利和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妥善维护现有程序安定性,其综合效果显然比以往的不承认离婚反诉,但实际上又给被告以原告诉讼地位的做法更好。
最后,夫妻平等原则和诉权平等原则为离婚案件中适用反诉制度提供了内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