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
2011年,新县苏河镇黄围孜村小杨洼组的黄某(70岁)因急用钱将自家耕牛卖掉,而与被告杨某、杨某某、黄某某合伙共用耕牛。2012年黄某搬至千斤乡街道,这给回家放牛带来不便,再加上自己年纪较大,无力种田,于是向合伙人提出退出合伙,但三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要求黄某按照每月8天的顺序轮流放牛。无奈之下,黄某诉至法院请求退出合伙。
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属于个人合伙,且合伙协议有效,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实际情况,但考虑诉讼标的物的特殊性,主审法官在多次与双方当事人交流的基础上,与当地的村委会干部一起,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耕牛变卖,平分卖牛所得一万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