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必行,行必果”,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在当代社会,诚信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个人或企业一旦有不良诚信记录,在社会上将寸步难行。
司法诚信建立在社会诚信的基础之上,是社会诚信的基石,而社会诚信的普遍建立又依赖于司法领域内的诚信。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司法诚信被认为是具有基础性和保障意义的诚信, 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权的基础在于公民权利,公民将权利交由法院处置并赋予其司法权,前提是法院和法官是值得信赖的。司法要想真正地树立权威,就必须使司法的强制力与公民基于信赖的自觉服从相辅相成。司法诚信通常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首先是行为意义上的诚信,即司法者忠实执行法律、取信于民的制度、措施和行动;其次是结果意义上的诚信,即社会公众出于对司法活动的信赖,自觉尊重和服从司法裁判,体现为司法权威、司法尊严与司法信誉。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以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以司法诚信建设为突破口,通过诚信司法实践,引领社会诚信建设。
目前,我国司法诚信体系的建立处于不完善的阶段,仍存在一些司法信用缺失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独立受限制,司法权的行使往往受到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影响。由于人事、财政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原因,司法机关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有些公众误认为司法机关是政府的“附属机构”。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往往会受到行政权的非法干预,这无疑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进而会降低司法的诚信度。司法独立,还意味着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即法官要依据事实、遵从法律和心存良知对案件作出客观公允的判断。但是,法官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并非生活在真空里,法官的判断必然会受到来自家庭、朋友、同学或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人情、关系、金钱、权势等等,都有可能影响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
(二)司法形象遭质疑。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法官因工作方法或工作态度等细节问题,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裁判产生怀疑。个别法官为了私利而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借办案之机,向当事人索取财物,导致部分老百姓潜意识里就会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金钱”,这种心理必定会损害法官甚至整个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不久前的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件、湖北高院法官开房案件,严重损害了全国法官形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信用危机。
(三)司法执行力不足。司法裁判的信用指数,取决于其最终实现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败诉方当事人或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故意逃避执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甚至长期无法执行,使当事人以高昂诉讼成本得到的裁判结果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不久前有当事人在网络上公开叫卖法院判决书,更凸显了法院“执行难”的困境。这种情况下,老百姓自然会对这种执行力不足产生不信赖。
司法诚信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公信力,实践中司法诚信缺失的现象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应加快推动司法诚信建设。司法诚信的构建要依据司法的独立性、公开性、权威性以确保法官的职业胜任性的建设路径来科学规划、理性推进,通过完善科学合理的程序正义,确保司法审判在程序正义中实现实体正义,以达到社会法治正义的最终实现。
加快推行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减少地方化和行政化对司法权行使的影响,推动司法独立。建立司法诚信评价体系,将凡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对其在立案、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法律的尊重程度进行评判,建立诚信评价系统,由当事人对司法者进行诚信评价。推动全国执行信息系统联网建设,将“执行老赖”拉入诚信黑名单,逐步化解执行难的困境。
构建司法诚信的制度体系,包括建立司法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司法人员诚信档案制度、司法信息公开与反馈制度、量刑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司法回访制度、司法不诚信的曝光与制裁制度以及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以保障司法诚信的实现。
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特殊历史时期,必须加快推动司法诚信建设。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方合力。司法者更应常怀律己之心,办好每一个案件,让每一位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一个个单独案件的诚信积累,让人民群众逐渐对司法诚信产生认同,用个案诚信积累司法诚信。“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如果一个又一个的法院、单位、群体、个人都能迈出诚信的步伐,我们整个社会诚信工程的建设完善还会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