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释明权,最初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因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当时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的弊端”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法律释明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实务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法官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才能避免偏离和破坏私权自治、司法公正。本文旨在通过对释明权的阐述,试图对我国释明权的这一制度提供有益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以保证对抗制下的诉讼公正。
(一)、释明权的概念
关于释明权的内涵,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说法。日本《民事诉讼法辞典》中解释是“释明权是诉讼指挥权的一种。是为了使诉讼关系得以明确,而赋予法院就事实上、法律上的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督促其举证的一种权能。” 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在《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中阐述释明权,他认为释明权是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不适当,或者举证不充分时,法官以中立的态度,进行发问或提醒,使当事人对其声明、陈述或证据进行完善。
在现代诉讼法学理论上,释明权的定义较为宽泛,“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院以适当方式告知有权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诉讼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声明或在其声明不明确、不完整、不适当时告知其为适当声明,称之为释明权。”发展到现代,释明权不仅是法官的权利,而且成为法官的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法官释明权制度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对发生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利以及获得公正裁判结果权利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适用释明权的意义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正处于审判改革不断深化的进程当中,总体线路是由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在改革中,既要增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又要约束法官无限扩张的职权;既要实现案件的实质公正,又要确保诉讼的高效进行。可是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特别是举证能力更差,于是积极合法规范的适用释明权,在当前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语境下显得意义尤为重大。
释明权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1)法经济学上看,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通过一次诉讼最大化解决纠纷,减少讼累,减少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加强和实现对弱势群体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对抗性更强,以促进司法公正,充分体现“司法为民”这一需求;(3)有助于督促法官积极对待案件,避免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官在诉讼中引导作用的误区,以充分发挥法官能动作用。
二、释明权在我国适用之困境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程序进行抑或是事实认证,法官一直都处于积极主动的掌控地位,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中,规定释明权的立法意义显然与大陆法系不同,不是在于强化法官职权,而是以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来监督约束法官的职权,以使其在民事诉讼的进行中,不能滥用权利,随意地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我国法律对释明权的规制
为了适应能动司法的需要及新形势下民事审判改革的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重视法院以及法官的能动作用。对法官释明权作出了较为直接明确的规定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第8条、第33条、第35条规定,特别是第35条更是第一次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其中有关法官告知义务的规定就属于法官释明权的内容。
这些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与完善等方面都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 二)、释明权行使中出现的问题
对上述《证据规定》条文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对法官释明权仅作出了一些粗线条的规定,对释明权的主体、对象、范围等没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错误及不当释明的法律后果也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易引发审判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1、目前法律对释明权规制较少,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仅规定了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对于诉讼前等法官所享有的释明权并未涉及。同时释明权的行使不当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缺乏稳定性。
2、司法实践中出现两个极端。一部分法官超职权主义的对释明权进行滥用,不正当的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超然性地位不适应,会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对法官中立立场之合理怀疑。
另一部分法官则采取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做法,认为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而不愿行使。目前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情形下,这样做法很有市场,不但减轻法官审判压力,还避免法官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承担诉讼风险。因此为了避免麻烦,他们倾向于消极不释明,直接劝原告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而了之。
3、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权的认识和把握存在分歧。同时加之不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释明权的研究不足,该理论基础缺失。
4、缺乏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导致监督制约的缺失,法律和程序所保障的利益很可能落空。
三、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的主体、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存在诸多差异,为了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高诉讼效率,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积极通过人大立法,提高法律位阶,完善相关规定。
立法的缺失是造成法官释明权在实践中行使混乱主要原因,通过立法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相关方面加以规制是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由之路。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还不能清楚地形成对释明权的理论认识,究其原因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散见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不仅法律位阶较低,而且也因规定不够系统而难以促进该制度健康发展。因此要不断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规范的位阶,将法官释明权制度尽早以人大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
(二)明确释明权行使的主体
法官是行使释明权的当然主体,但在法官之外,参与庭审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如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能否行使释明权值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都有规定允许法官委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对属于纯粹的程序方面的事项进行处理,而都不允许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对与实体方面相关的内容进行释明。而因助理和书记员的素质层次高低不齐,如果因为他们的不当释明,而造成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理解,作为案件效果承受人的法官,也就承受了不合理的责任,所以诉讼过程中的释明主体应该是法官。
(三)明确行使释明权应遵守的必要原则
1、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应在探知和准确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的基础上释明,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而按法官自己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否则会使一方对法官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是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更是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重要表现。
2、中立原则
该原则是行使释明权首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时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必须保证在中立的前提下行使,并且保证释明内容不损害案件的实质公正。不仅做到实质中立,也要注意释明的方式,让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感到法官有任何偏袒的情形。
3、公开、透明、公平的准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法官的职业道德,尤其注意要在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当庭公开、公正地行使,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以备查证,避免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合理的怀疑。
4、全程、适时、正确的准则
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全程、适时释明,法官不得拒绝释明或不适当释明。
5、适度与适时原则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以一定的尺度为限制,既要杜绝消极地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过度释明。
(四)、提高法律释明的主体法官的素质
一切哪怕再完美的制度的实施必然归根到人。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正确行使法律释明。为使该制度良好运行,必须提高法官素质。在西方国家人们普遍认为法官是仅次于上帝完美的人。卡多佐法官曾说:“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因此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和人格素养是首要的,法官必须需具有司法公正所必须的良心、正义观和道德素质,另一方面,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熟悉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能够理解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全面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同时还要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
只有法官这些方面的素质得到了全面的提高,才能使法律释明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五)完善违法释明的异议权等救济制度。
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对法官释明不当等行为且损害自己诉讼权利的法定救济途径,即当事人有权对法官违法释明行为提出异议。赋予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完善对法官释明权的监督制约和当事人诉权的多途径救济机制,促使法官更好的行使释明权,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
当前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1] 释明制度是平衡当事人与法官关系的调和剂,它促使双方意思沟通,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等。特别是提倡能动司法的当下,由于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必要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为弥补当事人此类缺陷,对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研究与构建显得尤为紧迫与重要。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该制度,对有关法官释明权制度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完善,
注释: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