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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案件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4-06-04 09:08:52


   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保全部分新增加了对行为的保全,而基层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的保全仍占据主流。根据对我院申请保全案件的调查分析,我们发现特别是诉前财产保全占到保全类案件的97%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或仲裁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而对于申请人应当提供何者来担保,新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不明确。

   我院目前的实际做法则多为一方申请人提供一份房产证到法院作为象征意义上的担保,立案时一般也多予以认可。笔者以为此种做法存在诸多弊端,亦丧失了担保所应有的意义与必要性。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若用房产证所作担保应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该担保方生效,否则一旦发生申请错误将无法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也将难辞其咎。

  为此笔者建议我院应严查该类保全申请案件的担保,特别是以房产证作为担保的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严厉禁止以农民受益性质的宅基地权益等作为担保;尽量让申请人提供现金或者存款等权属券证作为担保;积极探索适用适格的担保人辅助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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